梅某,中共黨員,H省A縣縣委書記。A縣鄉村振興工作深度融合當地“紅色文化”,亮點突出,多年來均走在全省前列,經常接待省內外各地調研考察組。2021年3月,梅某提出多頭接待費時費力,也影響效果,要求參照旅游線路打造一條調研考察精品路線,提供講解、參觀、展示等“一條龍”服務。并由A縣鄉村振興局牽頭,多個鄉鎮聯合制定了一本鄉村振興考察調研手冊,模擬調研主題、調研對象和應答提綱,要求接待人員嚴格按照手冊介紹。2021年5月以來,A縣接待1000多人次調研考察團隊,無論什么調研主題,領導干部們走得都是同一條線,訪的是同一批對象,聽的是同一套說辭,導致調研活動走馬觀花、蜻蜓點水。為營造聲勢,梅某安排當地媒體宣傳報道,卻造成了負面影響。 第一種意見認為,梅某的行為構成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錯誤。梅某政績觀錯位,為樹形象,打造所謂精品調研路線,應當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條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梅某的行為構成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梅某身為A縣委主要負責人,利用長官意志打造盆景式調研點、走秀式調研路線,在調研接待上注重形式,不顯實績,導致“大伙演、領導看”,系典型的形式主義、官僚主義,應當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處理。 形式主義,指只注重事物的表象而不愿觸及其本質的思想方法和工作作風,違背了內容決定形式、形式為內容服務,內容與形式相統一的科學原理,本質上屬于懶政思維。官僚主義,指脫離實際、脫離群眾,憑借長官意識、行政手段盲目決策,有命令主義、文牘主義、事務主義等表現形式。官僚主義是剝削階級思想和舊社會衙門作風的反映。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屆中央紀委六次全會上強調,形式主義、官僚主義是黨和國家事業發展的大敵。要從領導干部特別是主要領導干部抓起,樹立正確政績觀,尊重客觀實際和群眾需求,強化系統思維和科學謀劃,多做為民造福的實事好事,杜絕裝樣子、搞花架子、盲目鋪攤子。形式主義、官僚主義是“四風”問題的重要表現,同屬于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均違背了實事求是原則。對形式主義、官僚主義問題必須緊盯不放、露頭就打。 行為主體。系一般主體。其中,對決策者來說,主要是黨員領導干部,大多負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對具體執行者來說,多為直接責任,可以為一般黨員。 危害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形式,具體詳見下文中違紀行為主要表現情形。 危害結果。既違反黨的實事求是原則,背離黨員干部勤勉敬業工作的要求,也違背黨密切聯系群眾的工作作風。 排除阻卻事由。應當排除違規性方面的阻卻事由,如緊急避險、正當職務行為等。 主觀認識。系故意,即明知自己只求虛功、不求實效行為違背黨的性質宗旨和優良作風,仍然希望或放任上述行為的發生。 責任能力。指行為人具有實施違紀行為的能力。比如,行為人身體功能健全、精神正常,不存在因嚴重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等影響責任能力的情況。 排除阻卻事由。指應當排除有責性方面的阻卻事由,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執行上級命令等。 一是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只表態不落實的。有的表態調門高,口號喊得震天響,就是沒有具體的行動,所謂“只說不講假把式”。往往以口頭上的“高度重視”代替行動上的落實。 二是熱衷于搞輿論造勢、浮在表面的。主要指不認真研究工作落實,而是熱衷“廣播有聲、電視有影、報刊有文、網絡有言”宣傳造勢。有的在調研工作中“坐在車上轉,隔著玻璃看”,搞“蜻蜓點水”式調研;有的工作剛啟動就急于總結經驗、宣傳推介、上報成效;有的工作實際成效遠未達到宣傳效果。三是單純以會議貫徹會議、以文件落實文件,在實際工作中不見諸行動的。有的熱衷于文山會海,以文件落實文件,用發文代替行動,在抓落實上做表面文章、過度留痕,只提要求、不重落實;制定的方案只求責任明確、措施具體,不管是否符合實際、能否解決問題。 四是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的。系兜底項,針對隱形變異的行為。如本案中的梅某,身為A縣委主要負責人,不結合實際培育特色、展示形象,而是搞表演式、走秀式調研路線,系典型的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形式主義與官僚主義內涵有所不同,但在實踐中,兩者關聯度較大,在相互交織、難以區分情況下可一并認定。如本案中,梅某打造精品調研路線,既利用長官意識推行精品路線,系官僚主義行為,又出于投機取巧的目的,熱衷輿論造勢,搞表面文章,構成形式主義行為。此外,形式主義和官僚主義行為如發生在2012年12月4日即中央八項規定出臺以后,應當表述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反之則表述為違反廉潔紀律。 本違紀行為隱蔽性較強,在取證時要強化行為人主觀動機,判斷是重視不夠、方式不當導致效果偏差,還是出于只求虛名、不求實效等懶政怠政或投機取巧等動機。取證時要注重對應性,既要調取高調表態、輿論造勢、會議講話、文件等材料,也要調取相關工作實際成效,以及兩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和能否形成對應反差效果,并結合證人證言及群眾評價予以綜合判斷。 由于本違紀行為系2018年《黨紀處分條例》新增條款,對發生在2018年10月1日前的行為,依據2015年《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三條,2003年《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七條(造成較大損失)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未達到較大損失,但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處理。 一是與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不堅決,打折扣、搞變通行為的區別。兩者區別在于是否造成政治上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二是與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區別。兩者在主觀動機和具體表現上有類似之處。區別在于搞“形象工程”“政績工程”要求致使國家、集體或者群眾財產和利益遭受較大損失,本違紀行為沒有該要求。就本案來說,由于未造成上述后果,故不宜認定搞“形象工程”“政績工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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